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厦门市统计局关于印发考勤与请休假规定的通知

发布时间: 2020-09-17 16: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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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处(室)、中心:
  现将修订后的《厦门市统计局考勤与请休假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  

 

 

厦门市统计局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  2020915

 

 

厦门市统计局考勤与请休假规定

 

第一章 

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,改进机关工作作风,提高行政效率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本局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考勤对象为本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。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,按时上下班,不得无故迟到、早退或缺勤。工作时间不得上网聊天、炒股、购物、玩游戏、观看影视视频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务。不准利用工作时间办私事。

第三条 考勤内容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上下班时间、在岗工作情况及出差、学习、培训、参观、会议、请休假等事项。

第四条 工作时间不得擅离职守,不得无故缺勤或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。

第五条 考勤方式。

(一)实行电子考勤。各处(室)、中心(以下简称部门)工作人员每天上午、下午上下班时,应登录厦门市统计标准化平台“考勤管理”应用进行签到或签退。工作人员本地公务的,由本人在“考勤管理” 应用员工 “去向申请表”中申请。

局机关集中学习、教育、培训、参观等集体活动由主办部门负责签到,报人事处备案。

第二章 

第六条      工作人员按规定享有年休假、婚假、生育假(产假)、丧假、探亲假、病假、事假、育儿假等假期。

第七条     年休假。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机关工作人员,从下月开始,按下列规定享受年休假:

(一)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者,年休假5天;已满10年至20年,年休假10天;已满20年以上者,年休假15天。

年休假可与婚、产、丧、探亲假等合并使用。

工作人员参加在职学历、学位等教育的,脱产参加集中面授的时间,应计入本人的年休假时间。面授时间超过本人可休年休假天数的,本人向单位提交书面报告说明(并附相关证明)并经单位同意后可不计为事假。

(二)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。

1.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;

2.累计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,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;

3.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,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;

4.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,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。

(三)新录聘用或调入的有工作经历的工作人员、军转干部等,如在原单位未休年假的,可享受年休假。

(四)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使用。各部门要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,如因工作需要本年度无法安排休假的,可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安排,逾期不补。

第八条 婚假。工作人员本人结婚,可请婚假,婚假15天。

第九条 生育假。女职工产假为180天,男职工照顾假15天。

女职工怀孕流产的,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,适当给予产假。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,休15天产假;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,休42天产假。

第十条 丧假。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(父母、配偶、子女)或岳父母、公婆死亡,可以请丧假,假期5天。

第十一条 探亲假。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,按照《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》享受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待遇。

  (一)探望配偶的,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30天。

二)未婚探望父母的,每年给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20天;如因工作需要,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,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,可两年合并一次,假期为45天。

(三)已婚探望父母的,四年给探亲假一次,假期为20天。

(四)工作人员探望公派出国学习、工作的配偶,须提供配偶所在单位开具的出国探亲函件,在公派期间(13年)可探亲一次,探亲假期60天。

(五)异地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,探亲假按《国家统计局领导干部异地交流任职办法》有关规定执行。

(六)可根据路程远近,另给路程假。

第十二条 工伤假。工作人员因工负伤须治疗和休养的,可给予工伤假。

第十三条 病假。工作人员因病须治疗和休养的,可请病假。去医院看病,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。因患病或受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的,需三甲医院病历卡记录和医院建议病休证明。除特殊或慢性疾病,病养证明一般不得超过30天。

第十四条 事假。工作人员应尽量安排在双休日及本人年休假期内处理私人事务。已休完年休假仍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,可请事假,但必须从严控制,全年事假天数应在8个工作日以内。工作人员符合以下情况,可认定为特殊事假。按审批权限,经领导批准,不计入全年事假累计时间,但需记入考勤系统。

(一)工作人员的配偶、直系亲属、岳父母、公婆因病重或病危经医院提出确实需要陪住(时限在5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二)工作人员为独生子女的,其父母年满六十周岁,患病住院治疗期间,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的护理照料时间。

(三)女工作人员进行产前检查的(时限每次半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四)女工作人员有不满1周岁的婴儿需要哺乳的,每天哺乳2次,每次0.5小时。也可每天11小时。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。

(五)工作人员凭幼托或学校通知书等可参加幼托、就学子女的家长会(时限在半个工作日以内)。

(六)工作人员每年一次的正常体检(时限在半个工作日以内)。

第十五条 育儿假。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工作人员,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,每年可休10天育儿假。

    第十六条 路程假。路程假一般以动车,无动车的按普通列车、客车等实际到达目的地最近距离计算。

第十七条 婚假、生育假、探亲假、病假、照顾假、路程假、育儿假等均包括法定假日、休息日在内;国家法定休假日、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、事假、丧假假期。

第十八条 病、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。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,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。

 

第三章 

第十九条 请销假手续与审批权限。

(一)局领导请假。局主要领导请假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,局副职领导请假由局主要领导审批。

(二)年休假审批。

部门负责人(含一级调研员)请假1天(含)以内的,报局分管领导审批;请假1天以上,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要领导审批。

一般工作人员请假2天(含)以内的,由部门负责人审批;请假2天以上5天以内的,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。请假6天及以上的,经部门负责人、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。

(三)工作人员离岗休假,应事先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。因病、因事等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的,应先口头申请获得准许,并在事后2天内及时补办。休假期满应及时销假。

(四)工作人员请假时需说明去向,去外地的在去向事由写明前往外地的时间、地点和事由。正常节假日外出去向类型选择“假日外出”,去向事由写明前往外地的时间、地点和事由。部门负责人(含一级调研员)假日外出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,一般工作人员假日外出由部门负责人审批。

 

第四章 公务申请

第二十条 公务申请手续与审批权限。

(一)部门负责人(含一级调研员)本地公务1天以内(含1天)的,报分管局领导批准;超过1天的,须由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后,报主要领导批准。

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公务2天以内(含2天)的,报部门负责人批准; 2天以上5天以内的,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分管局领导批准;6天以上经部门负责人、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。

(二)两人以上共同申请本地公务时,同行人员有部门负责人的须由部门负责人提交本地公务申请流程。

(三)外地公务采用线下流程进行审批,出差人员在办公室ftp下载打印出差审批单,填写完毕经部门负责人、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交办公室统一处理,办公室送主要领导审批后通知出差人员,出差人员领回审批单并将复印件交人事处备案。

(四)因个人原因未能参加集体活动的,应事先按级请假。

 

第五章 

第二十一条 各级领导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,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,教育和监督所属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本规定。

第二十二条 局效能办牵头,人事处、机关纪委、办公室配合,开展定期与不定期考勤抽查,并将抽查的结果视情给予公布。

第二十三条 局领导、各部门负责同志负责审批分管部门人员的请假,检查考勤情况。

 

第六章 

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考勤和请休假情况,作为年度考核、评优评先和职务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。

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考勤、请休假规定的行为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和市政府有关处罚规定处理。

第二十六条 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者,按下列规定处理。

(一)无故迟到、早退现象。工作人员迟到、早退的,部门负责人要及时了解情况,对1个月内1次无故迟到、早退者,要进行提醒;对1个月内3次无故迟到、早退者,由部门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分别对其谈话,并责令其写书面检讨;对1个月内4次无故迟到、早退者,由局机关纪委予以诫勉谈话;情节严重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。

(二)旷工现象。工作人员旷工的,部门负责人要及时了解情况,由局分管领导对其谈话,责令其写书面检讨并通报批评;1年内无故旷工2次,局机关纪委予以诫勉谈话。

一年内旷工或者因公外出、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,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,给予辞退处理。

(三)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,主动接受监督检查,对弄虚作假请休假的,经查实,予以严肃处理。

 

第七章 

    二十七 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中非在编人员、劳务派遣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八条 本《办法》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九条 本《办法》从2020921日起执行。此前制定的考勤与请休假规定作废。国家及省市如有新的规定出台,则按新规定执行。